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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页 决策预公开 关于公开征求《双鸭山市中心城区停车管理条例(送审稿)》(征求意见稿)意见的通知

该活动已结束-----关于公开征求《双鸭山市中心城区停车管理条例(送审稿)》(征求意见稿)意见的通知

为了推进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现将市公安局起草,市司法局正在审查的《双鸭山市中心城区停车管理条例(送审稿)》(征求意见稿)全文公布,征求社会各界意见。有关单位和各界人士可以在2020年10月21日前,通过以下二种方式提出意见:

一、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邮寄至双鸭山市司法局立法科,地址:双鸭山市尖山区站前路1号司法大厦四楼,邮政编码:155100。

二、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将意见发送至1219678556@qq.com

联 系 人:于 彬 联系电话:0469-4460443


双鸭山市司法局

2020年9月21日


双鸭山市中心城区停车管理条例

(送审稿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立法目的和依据】为了加强机动车停车管理,实现设位规范、停车有序、安全便民,依法满足公众停车需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黑龙江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市中心城区机动车停车设施、道路停车泊位的规划、设置、使用和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中心城区是指尖山区、岭东区、四方台区、宝山区的区政府所在地。

第三条【基本原则】机动车停车管理坚持政府统筹协调、部门密切配合、社区深度参与、社会协作共治。

第四条【停车设施、泊位设置原则】机动车停车设施、停车泊位设置以建筑配建为主,路外停车为辅,道路路内停车为补充的原则。

第五条【志愿者参与】鼓励社会组织、志愿者参与停车管理,倡导文明停车。

第六条【信息服务】停车设施、道路停车泊位的使用情况,应当采用合理方式即时予以提示,提升停车管理、服务信息化水平。

第七条【职权划分】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全市机动车停车管理工作,统筹谋划,完善政策措施,建立工作协调机制。

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机动车停车设施用地的供应及审批。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机动车停车设施专项规划的实施建设。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道路停车泊位管理,公开公示禁停区域、路段、时段,依法取缔非法设置道路停车泊位,查处违法停车。

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负责人行道道路停车泊位的设置、撤除和管理。

市发展和改革主管部门负责道路停车泊位服务收费标准的制定。

财政、应急救援、交通运输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机动车停车管理工作。

第八条【停车设施配套建设】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应当按照配套建设指标、设计规范、建设标准和程序,配套建设停车设施。

建设停车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使用。

第九条【路外停车设施建设】公共停车设施建设应当充分利用地上地下空间。可以在城市待建土地、空闲厂区、边角空地等闲置场地设置停车泊位。

第十条【停车资源利用】鼓励具备条件的机关、企事业单位将内部停车设施在夜间、休息日、节假日等非集中使用时段向社会开放。

居民住宅小区内配建的停车设施不能满足业主停车需求的,业主委员会可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利用业主共有场地设置停车泊位。

第十一条【道路停车泊位设置种类】道路停车泊位包括免费停车泊位、收费停车泊位和专属停车泊位。

道路停车泊位施划方案由市人民政府依法制定,报市人大常委会决定。

第十二条【泊位施划标线、设置方式】按照机动车停车泊位种类,以不同的标线颜色、数字和文字加以区分。免费停车泊位为白色标线,收费停车泊位为白色标线和黄色编码组成,专属停车泊位为黄色标线和白色文字组成。

设置道路停车泊位采用平行式,也可以采用倾斜式和垂直式。

第十三条【泊位施划主体】道路停车泊位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会同自然资源、住房与城乡建设、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等部门统一设置或者撤除。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毁损、撤除道路停车泊位及其设施、标志、标线。不得妨碍道路停车泊位的停车功能,不得将道路停车泊位据为专用。

人行道上未施划停车泊位的路段可以通过安装道钉、隔离栏等方式防止车辆进入。

第十四条【泊位设施的设置与撤除】设置、撤除道路停车泊位,应当听取相关单位和社会公众意见。

第十五条【泊位设置条件】设置道路停车泊位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不影响行人、车辆通行;

(二)不得占用绿地和盲道;

(三)不得影响市政公用设施正常使用;

(四)符合区域道路停车总量控制要求;

(五)与区域停车需求情况、车辆通行条件和道路承载能力相适应;

(六)法律法规规定具备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条【专属泊位设置】交通客运换乘场站、医院、学校、公厕和其他客流集中的公共场所周边道路,应当根据特殊停车需求和泊位设置条件,设置残疾人、客运车和出租车等专属停车泊位。

出租车和客运车等专属道路停车泊位,其他车辆不得占用。

出租车在专属道路停车泊位候客时,驾驶人不得离开车辆,遇有紧急情况时,驾驶人应当立即驶离。

第十七条【小区周边道路泊位设置】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安全管理和基本通行条件,在停车供需矛盾突出居民住宅小区周边道路设置夜间、节假日等道路停车泊位,规定允许临时停放时段。

第十八条【泊位禁设情形】下列路段禁止设置道路停车泊位:

(一)交通严管街、道、城市交通核心区主干道的机动车道;

(二)盲道、消防通道、医疗救护通道、大型公共建筑附近的疏散通道;

(三)设置停车泊位后剩余宽度不足三米的人行道;

(四)公共交通站点、急救站、加油站、消防栓或者消防救援队(站)周边三十米范围内的路段;

(五)交叉路口、铁道路口、急弯路、宽度不足四米的窄路、桥梁、陡坡、隧道和学校、医院出入口周边五十米范围内的路段;

(六)法律法规规定禁止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条【泊位撤除】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撤除道路停车泊位:

(一)道路停车影响交通安全或者妨碍行人、车辆正常通行的;

(二)妨碍市政设施安全运行的;

(三)道路周边公共停车设施已能满足停车需要的;

(四)道路停车泊位使用率过低的;

(五)因其他情形需要撤除的。

第二十条【泊位评估调整】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等部门对道路停车泊位的设置、使用情况进行年度评估。

年度评估报告作为增减或者调整道路停车泊位的依据,并应于变动前十五日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一条【泊位收费1】大型商场、购物中心、商品批发市场等商业区和大型医疗机构、旅游景区、客流物流集散地等周边主要路段设置的收费停车泊位,适用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有关规定。

第二十二条【泊位收费2】在收费停车泊位停车三十分钟以内和非营业时间内免费,但道路以外的商业停车场除外。

持有本人残疾人证合法驾驶机动轮椅车,在收费停车泊位停车2小时内免费。

第二十三条【使用人义务】使用道路停车泊位的车辆驾驶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规定停放的时段内使用;

(二)将车辆按顺行方向在标线内停放;

(三)交通管制、突发事件和应急救援等情形发生时,应当按照处置要求立即驶离;

(四)不得在泊位内清洗车辆、非意外占位维修车辆;

(五)不得损坏停车设施、设备;

(六)不得装有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

(七)不得超时停放车辆;

(八)不得在停车泊位内设置地桩、地锁等障碍物;

(九)按照规定缴纳收费停车泊位服务费;

(十)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义务。

第二十四条【重点区域停车管理】接送学生高峰时段,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校园门口及周边道路合理设置临时停靠通道、临时停车泊位、即停即走泊位。

可以在校园门口及周边道路临时限行、单停单行、车辆远端临停等,分散车辆集中停靠。

第二十五条【擅自设置停车泊位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擅自设置道路停车泊位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故意损毁、涂改、撤除道路停车泊位及其设施、标志、标线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妨碍道路停车泊位使用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项至七项规定,影响道路停车安全或道路停车泊位使用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立即驶离,拒不执行的,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并可以依法拖拽违法车辆。

第二十七条【影响道路停车泊位使用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八项规定,擅自占用或者设置障碍物影响道路停车泊位使用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每个道路停车泊位,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违反人行道停车规定法律责任】对在人行道上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项至第八项规定的行为,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分别按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处罚。

第二十九条【强制措施】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拖拽违法车辆,应当在拖离地点将车辆存放地点和接受处理通知,采取有效方式通知车辆所有人或驾驶人,同时报“110”指挥中心备案供当事人电话查询。

第三十条【联合惩戒】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对违反城市道路停车规定的行为作出处罚决定同时,应当将违法信息录入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累积记分系统。

驾驶人在同一地点多次违法停车行为,应当记入交通出行领域信用信息数据库并依法公示,实施联合惩戒。

第三十一条【空间效力】集贤县、友谊县、宝清县、饶河县道路停车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二条【时间效力】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